為強化延攬外國專業人才,簡化申請工作、居留之程序,增加渠等長期留臺誘因,並完備其家庭團聚及社會保障需求,國發會協同相關部會推動「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外國人才專法),該法於2017年11月22日制定公布,自2018年2月8日施行,並於2021年辦理第1次全案修正。
為進一步強化攬才力道,國發會積極推動外國人才專法修法作業,自2024年起辦理第2次全案修正,該次修正案經立法院2025年8月29日三讀修正通過、總統同年9月24日公布,行政院業指定修正案施行日期,第4條第4款第4目後段、第28條及第29條,定自2026年6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自2026年1月1日施行。
外國人才專法重點如下:
一、工作及數位遊牧相關規定
(一)外國專業人才:
1. 教育部核定招收「外國人才子女專班」得聘僱外籍學科教師。(第4條)
2. 將已開放之實驗教育工作者,納入本法適用對象。(第4條)
3. 短期補習班得聘僱外國語文教師及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之教師。(第4條)
4. 學校教師及實驗教育工作者向教育部申請工作許可。(第5條)
5. 教育部公告世界排名前1,500名大學之畢業生在我國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無須具備2年工作經驗。(第6條)
6. 外國自由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第10條)
7. 教育部公告世界排名前200名大學之畢業生得申請個人工作許可,來臺從事專業工作。(第11條)
8. 副學士以上僑外生畢業延期居留期間得免申請工作許可。(第12條)
9. 針對擬來臺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之外國專業人才,核發「尋職簽證」,總停留期間最長6個月。(第13條)
10. 外國專業人才以數位方式從事遠端工作,非為我國境內事業單位或雇主提供勞務,並具備一定條件者,得申請數位遊牧簽證在我國停留,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2年。(第14條)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1.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數位、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運動、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環境、生技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第4條)
2. 雇主聘僱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從事專業工作,其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5年,期滿得申請延期。(第8條)
3.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個人工作許可),有效期間為1至3年,提供自由尋職、就職及轉換工作之便利性。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延期。(第9條)
(三)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眷屬:
1.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無需申請工作許可。(第7條)
2. 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成年子女符合一定居留條件者,得申請個人工作許可;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得申請個人工作許可(第15條)
二、停居留及永久居留相關規定
1. 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免申請居留簽證,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其依親親屬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亦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第16條)
2.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延期居留6+6個月,其依親親屬亦同。(第17條)
3. 外國專業人才連續居留年得申請永久居留、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連續居留年得申請永久居留(符合一定條件者居留年即可申請永久居留),另取得我國副學士以上學位者得折抵該申請永久居留1年至3年期間。(第18條)
4.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永久居留後,其依親親屬得於居留一段期間後申請永久居留,無須財力證明:(1)依親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者:5年;(2)依親對象為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者:3年;(3)依親對象為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者:1年。(第19條)
5.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高級專業人才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得申請探親停留簽證,總停留最長為1年;但該等直系尊親屬已投保在我國停留期間之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者,得於停留期間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不受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1年之限制。(第20條)
6.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出國5年以上未曾入國,始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第21條)
三、優惠待遇及社會保障
1.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首次核准來臺工作,且薪資所得超過300萬元起5年內,享有超過部分折半課稅,以及海外所得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之優惠。(第22條)
2.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屬雇主及自營業主身分之外國特定及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加入全民健保不受健保6個月等待期限制。(第23條)
3.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24條)
4.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僱在我國從事工作,經許可永久居留者,適用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第25條)
5.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及政府機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第26條)
6.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科學園區之公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第27條)
7.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居留滿10年且取得永久居留,為經鑑定及評估符合身心障礙者,得使用部分身心障礙照顧服務。(第28條)
8.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居留滿10年且取得永久居留,並滿65歲或身心障礙者,經失能評估可申請長照服務。(第29條)
四、其他
1.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本法部分條文。(第30條)
2.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者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之情形,或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等。(第31條)
3. 歸化我國國籍者,其親屬得準用部分條文規定(包括申請居留、永久居留、配偶及成年子女個人工作許可,以及尊親屬探親停留簽證等)。(第32條)
4.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33條)
